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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行執案字第 10300540920 號
民法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1157 條
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 1158 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
第 1159 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第 1160 條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第 1161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
當受領之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