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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17690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34 條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
治預算。但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由法院負擔。
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內政部、法務部及縣政府得按各鄉、鎮、市調解
委員會之績效,編列預算予以獎勵。
第 35 條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
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
法務部鄉鎮市調解獎勵金核發要點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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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鄉鎮市調解獎勵金由本部每年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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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鄉鎮市調解核發獎勵金之名次評定,依附表之評分標準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