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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廉財字第 1060010897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
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
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
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
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第 11 條
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
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範圍、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
之。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
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
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監察院及法務部並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
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
之義務。
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
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受
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
者,亦同。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個案之查核,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陳情或檢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之姓名,且指明其申報不實或
    涉有貪瀆之情事。
二、申報人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
三、其他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之嫌疑。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一定比例之查核,指申報年度申報總人數百分之
五以上。
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