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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授廉財字第 1060501079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 現行
第 23 條
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受理申報機
關(構)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
    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
    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
    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
    、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
    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
    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
    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
    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
    員會。
第 11 條
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
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範圍、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
之。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
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
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監察院及法務部並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
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
之義務。
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
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受
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
者,亦同。
第 14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