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06280 號
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現行
第 1 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第 18 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
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
    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
    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第 23 條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
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
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第 52 條
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但信託行
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從其所定。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
受益人得請求信託監察人為前項之行為。
第 53 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第 69 條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
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第 75 條
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