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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03890 號
民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37 條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
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第 44 條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
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
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65 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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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於斟酌捐助
      人之意思後,認以變更其目的繼續經營為宜,而依民法第六十五條
      規定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時,應命其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