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 別報請縣 (市) 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備查,並函 知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 治預算。 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得按各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之實際需要,予以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