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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30049056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29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
別報請縣 (市) 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備查,並函
知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第 31 條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
治預算。
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得按各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之實際需要,予以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