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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60019643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非現行
第 11 條
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
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第 13 條
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
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