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 、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 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 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 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 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 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 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