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16 條 |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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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 |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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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8 條 |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
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
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