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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6850 號
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對特定人員採驗尿液,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
第 6 條
不定期檢驗之實施,應於四小時前通知受檢人,受檢人應依規定之時間、
地點報到,接受採驗尿液。
受檢人有正當事由無法依限接受採驗尿液時,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另行
通知採驗尿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