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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6850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非現行
第 33 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
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
體行之。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對特定人員採驗尿液,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
第 6 條
不定期檢驗之實施,應於四小時前通知受檢人,受檢人應依規定之時間、
地點報到,接受採驗尿液。
受檢人有正當事由無法依限接受採驗尿液時,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另行
通知採驗尿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