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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7140 號
民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32 條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
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59 條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60 條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 61 條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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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財團法人經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之財產,其種類、數量(額)如有變動
    者,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但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財團
    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支該等財產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財團法人之決算依法報主管機關時,如有涉及財產總額之變更者,應
    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並於收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前項所稱財產總額之變更,於財產種類為有價證券者,係於有價證券
    經實現時,所生溢價或折價入帳之情形。其他種類之財產,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