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4 條 |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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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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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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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5 條 |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
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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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6 條 |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
之處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