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2840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 ,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
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
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
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
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第 34 條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
治預算。但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由法院負擔。
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內政部、法務部及縣政府得按各鄉、鎮、市調解
委員會之績效,編列預算予以獎勵。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非現行
第 31 條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
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
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第 34 條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
治預算。但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由法院負擔。
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內政部、法務部及縣政府得按各鄉、鎮、市調解
委員會之績效,編列預算予以獎勵。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19 條
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
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調解事件,對於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