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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廉字第 1050500441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 現行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政務人員,指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各款所列有給之人員。
第 23 條
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受理申報機
關(構)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