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政務人員,指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各款所列有給之人員。
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受理申報機 關(構)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