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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78)法律字第 5156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26 條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