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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503507680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
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第 15 條
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之移付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
併送達他造;法院移付者,法院應將兩造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書狀影本
移送調解委員會。
第一項調解期日,應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當事人
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