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23 條 | 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
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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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 |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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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9 條 |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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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0 條 | 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
意,始生效力。
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
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
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