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現行 |
第 3 條 | 本法所稱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後許可,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該仲裁機
構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仲裁事件,並依法完成登記
之社團法人。
仲裁機構不得辦理與仲裁無關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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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仲裁機構之許可設立,應有益於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
一、會員數達三十以上。
二、置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
以上學校法律系科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類科考試及格之專職人員三
人以上。
三、應業務需要之辦公處所或場地七十坪以上;其處所或場地為租賃者,
至少應訂定二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四、充足之設立經費 (包括購買或租賃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 及維持
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包括人事、業務、維修及報廢等經費)
。
五、獨立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
六、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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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職業團體、社會
團體檢具申請書、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
發起人名冊、仲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第四條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內
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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