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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5490 號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
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第 8 條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 (庭) 。
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 (庭) 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獲檢
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 (庭) 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
,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
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 (庭) 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
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