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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5490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
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
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第 8 條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 (庭) 。
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 (庭) 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獲檢
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 (庭) 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
,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
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 (庭) 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
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27 條
戒治處分執行期滿者,應於屆滿之次日午前辦理出所。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6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
完畢之當日午前釋放。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初入處所時,即行調查,將釋放時,再予覆查,
並經常與保護機關或團體,密切聯繫。對於釋放後,職業之介紹輔導,及
衣食住行之維持等有關事項,預行策劃,予以適當解決。
前項保護事務,除經保安處分處所,指定團體或受處分人最近親屬承擔者
外,司法保護團體應負責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