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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授廉財字第 1040501541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16 條
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 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