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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授廉財字第 1040501541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 現行
第 23 條
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受理申報機
關(構)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16 條
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
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