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受理申報機 關(構)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
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 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