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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授廉財字第 1030503566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12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依第五條規定完成
形式審核後,應按申報人所申報之資料,彙整每人一冊,編號保存。
受理申報機關(構)就前項資料,應影(列)印加蓋與原本相符之章戳,
列冊供人查閱。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申請查閱時,應遮蓋申報人及其配偶與未成
年子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民國居留證號)、通訊及戶籍地址、
聯絡電話、門牌號碼或汽車牌照等資料。
第 13 條
查閱申報人申報之財產資料者,應填具申請書向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
,受理申報機關(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申請查閱之人,以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經申請人簽名具結後,交受理申報機關
(構)保存:
一  申請人之姓名、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  查閱申報資料之目的。
三  申請人表明對於查閱之資料絕不供為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當
    目的之使用。
第 17 條
申請人對同一申報人申報之資料,每年以查閱一次為限。
第 18 條
申請人一次以申請查閱一人之申報資料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