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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授廉財字第 1030503566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
,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
)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
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 11 條
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
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範圍、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
之。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
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
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監察院及法務部並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
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
之義務。
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
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受
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
者,亦同。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12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依第五條規定完成
形式審核後,應按申報人所申報之資料,彙整每人一冊,編號保存。
受理申報機關(構)就前項資料,應影(列)印加蓋與原本相符之章戳,
列冊供人查閱。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申請查閱時,應遮蓋申報人及其配偶與未成
年子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民國居留證號)、通訊及戶籍地址、
聯絡電話、門牌號碼或汽車牌照等資料。
第 13 條
查閱申報人申報之財產資料者,應填具申請書向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
,受理申報機關(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申請查閱之人,以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經申請人簽名具結後,交受理申報機關
(構)保存:
一  申請人之姓名、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  查閱申報資料之目的。
三  申請人表明對於查閱之資料絕不供為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當
    目的之使用。
第 17 條
申請人對同一申報人申報之資料,每年以查閱一次為限。
第 18 條
申請人一次以申請查閱一人之申報資料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