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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0010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現行
第 17- 1 條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
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
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本條
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
行政執行處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第一項之
禁止命令時,應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
、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定。
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第一項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配合
之第三人。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
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
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非現行
第 154 條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