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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300650070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21 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