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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7810 號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現行
第 1 條
本規則依仲裁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後許可,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該仲裁機
構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仲裁事件,並依法完成登記
之社團法人。
仲裁機構不得辦理與仲裁無關之業務。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
    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仲裁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54 條
仲裁機構,得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
記、註銷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
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
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