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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6320 號
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區調解功能方案 (民國 87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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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說明
    鄉鎮市區調解制度乃一具有自治性、迅速性、合意性、情感性、便利
    性及準司法性之解決紛爭之方式。政府近來大力推展此項業務,已有
    相當基礎,對於定分止爭亦有助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一條規定,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得付調解。第二十五
    條規定,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
    院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
    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
    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故如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強化調
    解業務與偵查程序之配合,可解決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紛爭,更能滿
    足當事人之需求,並可減輕檢察官之案件負荷與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