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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6320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27 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
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
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 28 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
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
回告訴或自訴。
第 31 條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
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
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第 33 條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
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
考試及格之人員擔任;業務繁重之鄉、鎮、市得置幹事若干人,由鄉、鎮
、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適當人員擔任;其設置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35 條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
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
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區調解功能方案 (民國 87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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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說明
    鄉鎮市區調解制度乃一具有自治性、迅速性、合意性、情感性、便利
    性及準司法性之解決紛爭之方式。政府近來大力推展此項業務,已有
    相當基礎,對於定分止爭亦有助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一條規定,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得付調解。第二十五
    條規定,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
    院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
    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
    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故如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強化調
    解業務與偵查程序之配合,可解決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紛爭,更能滿
    足當事人之需求,並可減輕檢察官之案件負荷與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