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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廉財字第 1030500886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8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本法之查核時,除得依法向有關機關(構)、團
體或個人查詢外,應予申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理申報機關(構)之上
級政風機關(構)複核時,亦同。
申報人得以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以口頭陳述意見者,受理申報機關(構
)應製作書面紀錄,並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
第 10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將查核後之正確財產
資料對照表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
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未予信託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信託
並申報。
申報人於接獲第一項通知後,如發現有錯誤者,應即檢具正確財產資料之
證明,申請受理申報機關(構)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