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
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
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
、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
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
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
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
者,毋庸申報。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
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
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
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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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
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
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
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
、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
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
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
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
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
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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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
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申報之財產,除第一項第二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
;其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
取得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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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
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範圍、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
之。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
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
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監察院及法務部並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
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
之義務。
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
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受
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
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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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
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
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定
一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
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
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
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目的使用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於
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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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 非現行 |
第 8 條 | 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本法之查核時,除得依法向有關機關(構)、團
體或個人查詢外,應予申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理申報機關(構)之上
級政風機關(構)複核時,亦同。
申報人得以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以口頭陳述意見者,受理申報機關(構
)應製作書面紀錄,並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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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將查核後之正確財產
資料對照表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
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未予信託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信託
並申報。
申報人於接獲第一項通知後,如發現有錯誤者,應即檢具正確財產資料之
證明,申請受理申報機關(構)更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