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 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 行之。
五、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 ,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移送機 關應同時摯給收據交付義務人及執行人員。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行政 執行處得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