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令字第 10204554850 號
洗錢防制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下列機構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一、銀樓業。
二、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指定者。
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 6 條
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
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條第二項機構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7 條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
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
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8 條
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
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
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
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第 13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一條之罪
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一條
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一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