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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授廉財字第 1020502899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27 條
受理申報機關 (構) 於申報人因死亡以外之原因喪失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
員身分之日起屆滿一年,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將其申報表交由申報人原
服務機關 (構) 發還申報人;申報人死亡者,由原服務機關發還其配偶或
最近親屬。
申報人原服務機關 (構) 應以通知書載明應發還之申報表名稱、領取期限
及處所,送達應受發還人。
本法第十四條後段所稱不能發還,係指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未依規定期
限領取。不能發還時,申報人原服務機關 (構) 應定期將申報表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