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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授廉財字第 1020502899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
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
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
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
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第 4 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
    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
    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
    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
    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
    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
    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
    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
    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
    員會。
第 16 條
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
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14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27 條
受理申報機關 (構) 於申報人因死亡以外之原因喪失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
員身分之日起屆滿一年,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將其申報表交由申報人原
服務機關 (構) 發還申報人;申報人死亡者,由原服務機關發還其配偶或
最近親屬。
申報人原服務機關 (構) 應以通知書載明應發還之申報表名稱、領取期限
及處所,送達應受發還人。
本法第十四條後段所稱不能發還,係指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未依規定期
限領取。不能發還時,申報人原服務機關 (構) 應定期將申報表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