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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授廉財字第 1020502696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申報人於申報後發現申報資料錯誤時,得重新詳實填寫申報表,提出於原
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更正,原申報表不得抽換;其採網路申報方式者
,得自行更正後重新上傳申報資料。
第 12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依第五條規定完成
形式審核後,應按申報人所申報之資料,彙整每人一冊,編號保存。
受理申報機關(構)就前項資料,應影(列)印加蓋與原本相符之章戳,
列冊供人查閱。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申請查閱時,應遮蓋申報人及其配偶與未成
年子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民國居留證號)、通訊及戶籍地址、
聯絡電話、門牌號碼或汽車牌照等資料。
第 15 條
申請人應親自到場查閱,不得委任他人為之。
申請人到場查閱時,應先出示其身分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