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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廉財字第 1010502621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
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
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
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
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