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0157180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非現行
第 72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民法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 21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 22 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第 24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