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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2370 號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現行
第 16 條
仲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限
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所登記之法
院:
一、違反法令、章程或設立許可條件者。
二、經營方針、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備完善之會計帳冊者。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
七、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第 19 條
各仲裁機構理事會,應就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審查其資格,認為合格者
,登記於仲裁人名簿,並通知其本人。
第 21 條
仲裁人至多得向四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
第 22 條
各仲裁機構應訂定仲裁人倫理規範,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仲裁人倫理規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仲裁人應以公正負責之態度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二、仲裁人應避免有使人疑其為特定當事人之代理人之行為。
三、仲裁人不得接受當事人請託或收受不正利益。
四、仲裁人應親自執行職務,不得委由他人處理。
五、仲裁人應保持中立,不得與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六、仲裁人接受仲裁事件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七、其他符合仲裁人自律、自治精神之必要事項。
第 23 條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
一、違反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二、其他足使仲裁機構認其嚴重影響仲裁之公正及公信力之情事。
仲裁人違反前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節輕微者,得由仲裁機
構酌情予以勸告,其辦法由各仲裁機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