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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183160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 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 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