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63 條 |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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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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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非現行 |
9 | 九、主管機關審酌數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財務狀況、服務區域、服務項
目及未來服務發展情形等事項,認為宜合併者,得輔導其分別依法定
程序修訂捐助章程,合併為一財團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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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十、因合併而消滅之財團法人應辦理解散清算程序;清算終結有賸餘財產
者,應依捐助章程規定歸屬於存續或新設之財團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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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十一、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新設或消滅法人分別向法院辦理變更
、設立或解散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