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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1280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 37 條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第 38 條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第 40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 41 條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 42 條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罰法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4 條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
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
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仍處以通常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