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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90002875 號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
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
。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
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