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現行 |
第 9 條 |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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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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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 非現行 |
第 18 條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
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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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非現行 |
第 758 條 |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