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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4410 號
仲裁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
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
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第 9 條
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
,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
定。
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
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
定。
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
定仲裁人。
當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對仲裁人之選定未達成協議者,依多數決定
之;人數相等時,以抽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