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非現行 |
第 10 條 |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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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非現行 |
第 26 條 |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
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請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得請求賠償義務機
關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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