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098690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
一、民事事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第 18 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
。調解委員會並得逕行通知其參加。
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為當事
人。
第 27 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
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
解書得為執行名義。